(2006)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6-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扬辉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辉,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扬辉,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盛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林,陕西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丝棉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海,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辉与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终结。原告扬辉诉称,2006年3月25日其与家人及朋友驾陕AGXX**号私家面包车去被告设在西安市东五路海底捞分店处就餐,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示下将车停在东五路派出所门前,就餐出来后发现车已丢失,现认为被告对其车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对其丢失的车辆应予赔偿,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丢失车车主,也不是当时就餐驾驶员,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所诉的丢失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家人及朋友驾陕AGXX**号私家面包车去被告设在西安市东五路海底捞分店处就餐,在该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停在东五路派出所门前,就餐出来后发现车已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父杨辞让,在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原告之父称,其已将该车赠予其子杨辉,杨辉对该车享有民事权力。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车辆登记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陕AGXX**号车登记车主虽为原告之父杨辞让,但杨辞让当庭表示已将该车赠予其子杨辉,故原告对该车有权主张民事权力。原告及家人于2006年3月25日在被告设在西安市东五路海底捞分店处就餐时所开陕AGXX**号私家面包车,在被告保安人员指示下停放在东五路派出所门前后丢失属实,但原告及司机在停车时既未言明车辆交该店保管,被告也并未有愿意提供保管劳务的意思,双方之间无成立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管理手续,即规范的保管合同要求的交付行为(既未登记又无保管凭证),原告不能提供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相关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也无应向消费者提供车辆保管合同的法定义务或消费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因原告丢失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