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行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6-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邱朝飞、胡赛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邱朝飞,胡赛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行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林晓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爱春,三魁镇××干部。被执行人邱朝飞。被执行人胡赛燕。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邱朝飞、胡赛燕计生征字(2005)第576号征收社会子女抚养费一案,本院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泰行审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5月23日移交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邱朝飞、胡赛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朝飞、胡赛燕在2006年6月5日前自动履行支付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子女抚养费4800元,并负担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朝飞、胡赛燕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邱朝飞、胡赛燕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行执字第6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