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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6-07-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谌磊、马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磊,马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磊,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马超,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磊、马超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谌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谌磊、马超经合谋后窜至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的绍兴信日制线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楼,窃得宏基s210型电脑主机2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1只、斯达康UT227型小灵通1只及现金30余元等物,经估价,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362.50元。当日,二被告人被警方抓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谌磊、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并有证人任某、于某、肖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磊、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谌磊、马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赃款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