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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6-07-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刚、余关林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屠建光,余关林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泌阳县。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屠建光,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余关林,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余关林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屠建光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刚、屠建光、余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刚明知杨长克(另案处理)委托其处理的一辆嘉陵牌JH125-31型二轮摩托车系杨长克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积极寻找买主。通过王国峰(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余关林的介绍,被告人屠建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刚购买了上述摩托车。经查,上述摩托车系濮志坚于2006年3月10日在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教工宿舍车棚内失窃的车辆。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又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屠建光、余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杨长克供述,濮志坚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的照片,绍县价鉴字[2006]1-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被告人余关林明知他人在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介绍联系买主,促成赃物的交易,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屠建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屠建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关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屠建光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关林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