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6-07-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来利荣与陈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利荣;陈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681号原告来利荣。被告陈水玉。原告来利荣为与被告陈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利荣诉称,被告于200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到200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23.55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约定款在本月底还15,000元,余款在8月2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5年1月28日付款18,000元,至今尚欠10,123.55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3.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7月17日,署名陈水玉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123.55元的事实;欠条上被告另注明“2005年元月28日已付18,000元、陈水玉”,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水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来利荣货款人民币10,123.55元。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