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0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郑建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郑建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7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海,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郑建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建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10.24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12日为2186.23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9410.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12日为1573.92元,之后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5%计收),取现手续费20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2319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4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建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10.24元、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2日为9695.37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9010.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截止2016年2月12日为1573.92元,之后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5%计收),取现手续费20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30299.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龙卡汽车卡卡号申领时间2006年7月信用额度2万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透支事实2006年9月10日开始透支,2015年8月8日最后透支2000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止,透支本金为19010.24元,透支利息9695.37元、滞纳金1573.92元(截至2016年2月12日))、手续费20元,以上合计30299.53元。还款事实2006年912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还款521222.61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010.24元透支滞纳金950.5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为9695.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19010.24元、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为9695.37元,以19010.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950.5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郑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慧呀人民陪审员王海兰人民陪审员包金亮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代书记员李曙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