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6-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柳园路。法定代表人林国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继平、张剑波,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10日和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继平、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5日,被告承建当时的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4号厂房工程,双方为此订立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工期为一百天,总价款3483840元,按时完工每平方米奖励10元,逾期完工按每日2000元计算偿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04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应于2005年1月16日完工。但被告未能履约,工程至今未完工。2005年6月,长虹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逾期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得到了法院支持。现原告已吸收合并了长虹公司。鉴于被告至今仍未交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的违约金540000元(每日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长虹公司已并入原告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证明2004年9月15日和9月21日长虹公司和被告就工程承包订立了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中对工期、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也作了约定。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逾期完工,长虹公司依法对被告自2005年1月17日至2005年6月13日的逾期违约金提起诉讼,并获法院支持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5月15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对后续工作作了约定。5、损失估算单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本工程和综合楼工程至今未完工,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503.22万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辩称,原告曾对逾期违约金主张过权利,现再次起诉,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法其不得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在原告上次提起追讨违约金诉讼时,原告也一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获法院支持,本案尚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在执行期间,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承担迟延履行金;同理,在诉讼期间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即使被告应再偿付违约金,也应依法对过高的违约金加以调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面计算,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至4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系原告对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单方面估算,尽管未经被告确认或者评估机构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因其符合常理,故可以作为确认违约损失的参考。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9月15日,原长虹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承建;工期10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3483840元(9168平方米×380元)。2004年9月21日,长虹公司与被告订立了补充合同,约定如被告按期完工,每平方米奖励10元工程款,即按每平方米390元结算;逾期10天以上,则由被告按日偿付长虹公司2000元违约金。2004年10月8日工程开工,依约应在2005年1月16日完工。然被告迟迟未见交工,长虹公司遂于200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5年1月17日至2005年6月13日止的违约金296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月17日至2005年6月1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96000元。被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已吸收合并了长虹公司。由于被告仍未能进行施工以履行合同,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协商解除了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长虹公司和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确认,此生效法律文书并对部分违约金作出了给付判决。现原告已吸收合并了长虹公司,依法受让了原长虹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其违约状态一直在延续;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给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事实上原长虹公司上次诉讼是对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此次请求系另一时段的违约金,与之非同一事实,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在其违约后长虹公司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被告退出工程施工前,对于损失的存在和扩大,建设单位显然是无法控制的。至于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但由于原告工程迟迟未见竣工,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想而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要求本院不能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给付原告嘉善上虹货架有限公司4号车间工程逾期违约金540000元(自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41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3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