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与张传钧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张传钧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徐敏。委托代理人倪智敏。被告张传钧。原告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张传钧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倪智敏、被告张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倪智敏代理其参加其姐张建利、张建华诉被告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收费标准为被告前期支付代理费3000元,若该案能达成调解,则原告再收取11000元代理费,若被告胜诉,则被告再支付代理费22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倪智敏律师作为被告一审代理人办理该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06)上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但事后,被告却拒不履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拒绝支付事后应加收的代理费用11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书一份,证明遗产纠纷案中,双方达成调解,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1000元代理费的付款条件。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方律师代理被告与其姐的遗产纠纷案件。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经协商,但尚未协商一致,不适用协商收费的原则。当时被告要求优惠收费,但不知道政府文件规定律师的收费标准是多少,律师没有告知被告,造成被告稀里糊涂就签了字。原告还要求被告案外调解,鼓动被告撤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标准收费,超过政府指导价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倪智敏代理被告与其姐张建利、张建华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律师收费是协商收费,被告前期先支付代理费3000元,若该案能达成调解,则原告再收取11000元代理费,若案件胜诉,则被告再支付代理费2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与其姐张建利、张建华的案件经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委派的律师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现被告不付,原告向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收费超出了政府文件规定的范围,且委托代理的是一般民事案件,不适用协商收费。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就是协商收费,且政府文件也允许协商收费,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传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