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建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余正杨与董秀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杨,董秀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建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余正杨,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廷万,男。被告:董秀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艳,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61号301室。负责人:王新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原告余正杨与被告董秀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万、被告董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康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杨诉称:200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董秀兵驾驶苏J×××××号并经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微型普通客车,沿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致57KM+72M处路段时,其车前部撞上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跌地受伤。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其伤情被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处十级伤残。其事故责任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秀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1.36元(含董秀兵先前代交的135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4410元、误工费7407.75元、交通费307.4元(含第二次鉴定92.4元)、营养费612元、残疾赔偿金21104元(3个10级按9级计算)、法医鉴定费用1421.05元(二次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588.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秀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书和残疾等级鉴定无异议,我先前垫付的13534.36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承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和原告的第二次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第一次法医鉴定的费用和在同等医院的其他医院的药费,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交通费均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审查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同时我们对本案不同意调解,请求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董秀兵驾驶苏J×××××号微型普通客车,沿S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720m处路段时,其车辆前部撞上由路南向路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余正杨,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用去各种医疗费14010.36元(含被告董秀兵先前垫付的13534.36元),其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事故的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董秀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正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董秀兵所驾驶的苏T×××××号微型普通客车于2004年11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性,保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董秀兵晚间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盲目违章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正杨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12元、残疾赔偿金21104元,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61.5元,符合法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余正祥字样的60元,第一次法医鉴定费用553元(公安局法医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98天441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故按30元/天计算,合计98天2940元。误工费7407.75略有偏高,予以适当支持6000元,交通费307.4(含第二次法医鉴定92.4元)支持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对被告董秀兵辩称的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垫付13534.36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董秀兵提出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原告残疾赔偿金21104元不予全部承认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正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3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12元、残疾赔偿金21104元、法医鉴定费661.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515.86元中的46515.86元,被告董秀兵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二被告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二、原告余正杨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董秀兵先前垫付款13534.36元,充抵3000元后,再给付10534.36元。三、驳回原告余正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董秀兵负担2520元,原告余正杨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中 新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