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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金玉与陶秀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玉,陶秀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林金玉。被执行人陶秀珠。申请执行人林金玉与被执行人陶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泰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金玉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陶秀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秀珠在2006年3月28日前自动履行偿还林金玉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062元、执行费2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秀珠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她与丈夫共有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处理当中,本案的执结有待于另案的处理结果。为此,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林金玉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陶秀珠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其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正在处理之中,本案的执结有待于查封财产的处理结果。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3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