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法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与夏克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环境保护局,夏克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行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建尧,局长。被执行人夏克月。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夏克月泰环罚字(2005)第1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泰行审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5年12月21日移交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夏克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月在2006年1月28日前自动履行支付泰顺县环境保护局罚款15000元,并负担执行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克月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夏克月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行执字第1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