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宝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沈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宝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609号。法定代表人:沈月星,总经理。被告:沈月春。委托代理人:夏哲文(特别授权)。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宝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沈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4月1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自1997年起,原、被告发生达利系列产品业务关系,2005年10月1日至1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供应产品共计货款463365元。分别是:委托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4次发货给被告,计货款242734元;委托驾驶员成浩、沈勇、梅志明发货给被告计货款77104元、75199元、68328元,合计货款455944元(已扣除05年9月被告垫付货款7421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94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宝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本案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被告沈月春辨称,被告沈月春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对沈月春的诉讼。因为沈月春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他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代表个人。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算核对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于2005年8月31日对帐,被告多付了33671元。2、调拨单七份:证明原告方和被告沈月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通过第三人货运方式和两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原告在10月份总共供应两被告达利系列产品计价款463365元。3、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供应被告货物计货款242734元。4、运输协议书及驾驶员的有关身份情况四份:证明四位驾驶员受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的委托已经把价值242734元的货物送到两被告处。5、运输协议书、驾驶员的有关身份情况、车辆情况共三份及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委托三位个体驾驶员向两被告运输货物价值220631元以及证明陈浩、沈勇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沈月春运输货物。6、张某证人证言:证明我们公司承运达利饼干业务一年多,尽管达利公司手续方面有些失误,但每一车我们都有运输单子可以证明的。被告应该要支付达利公司货款,我们以单位资质担保达利公司的货物已送达被告公司。我们和达利公司只有单纯的运输关系,没有什么利害关系。7、李某证人证言:证明我是代表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运输原告达利公司饼干,是我个人和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的,共运输7770件货物,货物拉到嘉善给沈月春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被告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对证据4、5认为这是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和两被告无关。对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认为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现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5本院认为,是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和两被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二人系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职员,该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不能排除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起,原、被告发生达利系列产品业务关系。到2005年10月1日至16日,原告认为其委托又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物流分公司及驾驶员成浩、沈勇、梅志明发货给被告,计货款为463365元。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55944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供给二被告价值达455944元的货物,亦未提供与二被告对已送货物的结欠凭证,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已送货物全部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49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122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