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秋英与何校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校良,杨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校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上诉人何校良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校良、被上诉人杨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村村民,原告家的单季稻秧苗播种在离被告家不远处的水田里。2005年6月7日下午,原告发现自家秧田里有许多鸭子寻食,即前去驱赶。当原告赶鸭回来从被告家屋旁走过时,被告说“你家田里不要我的鸭去,我家的路也不要你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后又用手叉推原告。纠纷中,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左膝部。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608.06元,医院诊断为:左耳混合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狗咬伤。纠纷经派出所调处,被告已付2000元,余未果。原告因伤之合理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4313.85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294.21元),误工费6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陪护费350元,车旅费100元,合计5567.53元。原告已从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领取赔偿款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及其饲养的狗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究原告丈夫及儿子偷吃鸭子责任的意见,可另行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校良应赔偿原告杨秋英因伤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67.53元,除已付2000元外,尚应付3567.5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何校良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被上诉人系穷追猛打鸭子而非“前去驱赶”,系先挑起事端,并用打鸭竹竿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之病是造假,在派出所的笔录不真实。上诉人在事后还抢去鸭子食用,扩大事态,要求追究其责任。不服原判,要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杨秋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了殴打被上诉人之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上诉人及其饲养的狗致伤被上诉人受伤之事实清楚,有公安局讯问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鉴定报告、法医学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本人及其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纠纷起因及被上诉人之伤病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且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抢鸭”之要求,原审已告知其可另行处理,对其有关上诉理由,本院亦难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何校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