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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琼。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雪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丹。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琼、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202.76元,2006年3月24日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8202.76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20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酒总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202.76元。案件受理费738.10元,由被告杭州新约克酒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