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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定良与绍兴市建设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定良,绍兴市建设局,俞杏英,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俞定良。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吉振海。委托代理人:朱静。委托代理人:赵淑芳,第三人:俞杏英。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金焕军。第三人:绍兴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良。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本院受理原告俞定良诉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第十四条关于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的级别管辖不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基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诉颁证行为由绍兴市建设局所出,绍兴市建设局所在地属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绍兴市建设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长 龙审 判 员 毕 金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红 波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