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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琴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旗。被告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波。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瑛、朱旗,被告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林、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一份《关于杭州三胞市场交接备忘录》,约定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退出浙江市场。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510326.21元,2003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市场交接善后事宜的协议”,对原交接备忘录的条款进行了修改,约定原告可以将部分接收产品退回被告,同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售后服务费80000元、样机费79122元。然而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接收了原告价值197251.50元的库存产品,却没有按约定补偿原告售后服务费80000元、样机费79122元。同时被告在2003年11月后仍然以“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继续开具发票向杭州银泰百货、杭州英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结取货款人民币148777.56元,使原告无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10326.21元,该案已判决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回产品折价款197251.50元,返还销售款148777.56元,补偿售后服务费80000元,样机费79122元,共计人民币505151.0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杭州三胞市场交接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接受被告在杭州、绍兴地区的库存商品和往来帐款。2、市场交接善后事宜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就双方交接事宜达成补充协议。3、发货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库存货物退还被告。4、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库存货物退还被告。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向银泰百货结帐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向杭州英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结帐的事实,该货款应由原告结算。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004年1月向舟山海字实业有限公司结帐的事实,该货款应由原告结算。8、(2004)上近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1万元。9、(2004)杭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1万元。10、货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货物通过货运公司退还被告。1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2月被告向杭州百货大楼结算的22771.75元应由原告结算。12、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结算单一份,证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2003年11月与被告结算快译通等产品货款的具体情况。市场交接后11月份的销售款应由原告结取。13、经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和杭州英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该款应由原告结取。14、厂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和杭州百货大楼之间的销售合同。该销售是11月份发生,应由原告结取。应在总和中予以扣除。15、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销商品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杭州百货大楼2003年11月销售电子辞典等产品的具体清单。该销售是11月份发生,应由原告结取。应在总和中予以扣除。被告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510326.21元,本案与(2004)上近民二初字第123号案件是同一案件,都是市场交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应再处理。原告诉称的依据是2003年12月30日的市场交接善后事宜的协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此协议,被告也从未到商场去结收原告的货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货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人事通知一份,证明2002年6月任命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为被告总经理助理兼财务部经理,邱琴芳有机会擅自使用被告印章。2、企业法人会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为被告会计机构负责人,有机会擅自使用被告印章。3、被告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财务主管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有机会擅自使用被告印章。4、发货确认书六页,证明原、被告办理市场交接事宜,原告将部分货物发给被告,后原告将该部分货物明细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回传,打印金额为140491元,手写金额为143903.5元,该份证据前3页为原告传给被告的对帐单,后3页为被告传给原告的对帐单。5、对帐单一份,证明在2003年11月29日双方对帐时,原告已同意将货款143903.5元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转让款中扣除,在该份对帐单中,证据4所指的140491元货款已经冲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转让款。6、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南京金三胞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于2003年12月30日就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7、关于《还款计划》的说明一份,证明还款计划是南京金三胞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与邱琴芳签订的。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005)第247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法鉴函(2005)046号复函一份;3、最高人民法院法鉴函(2005)063号复函一份。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需补偿原告售后服务费及样机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退给被告价值143903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退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款,也不能证明货款由原告结取。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款由原告结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件人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由原告结取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10、原告提交的证据11、1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供货单位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同,证据11虽系本院调查取得,但该证据不能显示是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11、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可以擅自使用被告公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曾任职被告单位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六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但原告又确认退过140491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原告确认的退货数额与被告提供的清单上的数额相符,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需支付被告货款510326.21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4、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5、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南京金三胞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6、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7、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明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两枚同名印文盖印时间相距在三个月以内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杭州三胞市场交接备忘录》一份,约定杭州、绍兴地区商场库存全部由原告接收,其中500000元由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并在六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余款于11月30日前在双方往来帐结算清后,以现金方式结算。该备忘录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3年1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与被告公司原职员钱昕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应付被告货款510326.21元。2003年12月30日,南京金三胞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签订还款计划,双方就2003年10月31日原告接手被告市场后的余留货款事宜作了约定,约定原告在2004年5月31日前分六次支付被告50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履行,被告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510326.21元。该案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依法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市场交接善后事宜的协议》,对《关于杭州三胞市场交接备忘录》的条款进行了修改,约定原告可以将部分接收产品退回被告,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售后服务费、样机费,另被告违反约定自行结取了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杭州三胞市场交接备忘录》是双方就杭州、绍兴地区的市场交接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签字确认的对帐单,确认了原告欠被告款项510326.21元,该事实已在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并判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市场交接善后事宜的协议》和《还款计划》证明力的大小问题。从形式上看,两份协议均系真实,虽然《还款计划》由南京金三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邱琴芳所签,但南京金三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是受被告委托所签,且原告发货的收货单位均为南京金三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表明原告是认可南京金三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邱琴芳的签名非邱琴芳本人所签。从内容上看,两份协议内容有矛盾,而《还款计划》的内容与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杭州三胞市场交接备忘录》及对帐单的内容相吻合,是就原、被告双方交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所作的进一步约定。因此在两份协议出具时间的先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还款计划》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市场交接善后事宜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全面履行。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货确认书,确认时间为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2003年11月29日的对帐单上已对该笔货款作了处理。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退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四、虽然原告提供了有关商场的结算清单,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已收到结算款及应由原告结算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32元,由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杭州鼎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杭州三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小勤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