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唐爱芳与求松庆、求兰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求松庆,求兰娟,唐爱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求松庆。上诉人(原审被告)求兰娟。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小萍、赵一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焕军。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上诉人唐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唐爱芳家与被告求松庆、求兰娟家素有隙。2005年6月15日上午8:30许,唐爱芳与求兰娟又为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谩骂,继尔发展到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求松庆恰好回家,于是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头部、双臂、胸腹部、右乳头、左拇指根等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此住院34天,出院后又复诊三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443.70元。另查明,在原、被告互殴过程中,原告唐爱芳第二胎已有孕在身。在治疗过程中,因CT和X线检查及药物使用,给胎儿的发育造成一定损害,原告因此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两个家庭间的其他矛盾致伤原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系互殴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胎儿流产,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求松庆、求兰娟应赔偿唐爱芳医疗费9579.90元,护理费5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0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4元,合计12443.70元中的80%即人民币9954.96元。二、求松庆、求兰娟应赔偿唐爱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9954.96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1370元,由求松庆、求兰娟负担970元,唐爱芳负担400元。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求松庆共同致伤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二)该殴打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的人流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06年2月19日,但法庭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开庭,又未通知上诉人在2006年2月21日开庭,使上诉人未能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有共同致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爱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针对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两被答辩人共同致伤答辩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认定完全正确。(二)针对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两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印证,被答辩人是在伪造事实。(三)对于人流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有事实摆在眼前,也有法医的鉴定结论,这是不容置疑的。(四)关于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答辩人认为是完全正确的,第一次开庭时间的变更是因为被答辩人提出了反诉,答辩人需要答辩时间,所以第一次无法开庭,至于第二次开庭则有双方传票、送达回证记录在卷,是双方当时都在场的时候,双方当面签字送达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两答辩人的上诉。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嵊州市谷来镇九里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并申请证人求琴珠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出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明和申请不予采用和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致伤被上诉人唐爱芳并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求松庆未能提供纠纷当时其未在场的相关依据;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酌情考虑了被上诉人在起因上的过错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进行人工流产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问题,嵊州市公安局和原审法院法医作出了存在因果关系之结论;两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阅案卷,原审法院已于2006年2月17日将2006年2月21日开庭传票送达给了上诉人求松庆,而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60元,由上诉人求松庆、求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