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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上诉人孙某甲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婚生儿子。1989年4月,孙某甲因触电事故致双臂残疾。2004年11月,孙某乙、孙某丙经法院调解离婚。目前,当地政府每月发放给孙某甲低保生活费230元。现原告以被告孙某乙未尽抚养义务,以及自己无劳动能力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973元。原审判决认为,���告孙某甲虽已成年,但因触电事故双臂残疾,并非主观原因而无法正常生活,依法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同时,原告现已享受当地政府发放的低保生活费,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抚养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各半负担原告孙某甲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两被告无能力抚养止,款于当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6年度应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孙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因此,需要请人护理的费用,原判对此未予确认、考虑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每月各半支付上诉人抚养费(包括护理费)1973元。被上诉人孙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已是54岁人了,靠种田维持生活,年收入不足2000元,如果孙某甲愿意,可以与我一起生活,虽然原判判令我负担孙某甲每月抚养费100元,这还是偏高的,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孙某丙在庭审中答辩称,孙某甲现在我在抚养,孙某甲得到的低保费不多,其开支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判判令孙某乙每月负担100元太少,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孙某甲主张孙某乙、孙某丙有能力支付其诉请的抚养费,但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佐证,因此,其主张孙某乙、孙某丙有能力支付其诉请的抚养费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判以上诉人孙某甲请求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孙某甲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孙某甲现已享受当地政府发放的低保生活费,适当减轻两被上诉人的抚养负担,确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各半负担上诉人孙某甲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主张孙某乙、孙某丙有能力支付其诉请的抚养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