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程根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根勇,农民。2006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根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中旬至12月间,被告人程根勇在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桥上,先后6次把7小包共计0.875克海洛因以每包80-1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沈某。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联系贩卖毒品用的作案工具中桥C-308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根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根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根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桥C-308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