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栽娣与虞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栽娣,虞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章栽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虞建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章栽娣为与被告虞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栽娣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虞建方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栽娣诉称,2005年6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柯桥驶往钱清方向。19时35分许,途径104线绍兴县柯桥柯华桥加油站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8.69元,住院伙食费285元,护理费1,435元,误工费3,700元,残疾补助费36,5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4,308.69元的90%,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59,877.82元。被告虞建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包括的自理费用应扣除,交通费发票书写不规范,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保险,且第一被告已赔付了16,000元,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90%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虞建方驾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柯桥驶往钱清方向,19时35分许,途径104线绍兴县柯桥柯华桥加油站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章栽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虞建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栽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绍兴第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9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344.80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的费用)。2006年1月25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虞建方就浙D×××××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16,000元。原告章栽娣为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摘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六份、门诊就诊卡二份、交通费票据二份、绍公交技法(200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非刑事案件检验费一份、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原告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虞建方违法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有事故的主要过错,但原告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可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承担,综合认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90%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案第一被告所要承担的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故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9,95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50元)。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结算37,3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照200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标准14,852元/年算,分别为773元、1,99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7,426.80元,第一被告应承担85%,即65,812.78元,其中第二被告应承担49,950元,第一被告尚应承担15,862.78元。另,第一被告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拾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章栽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9,9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虞建方应赔偿给原告章栽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5,862.78元,赔偿原告章栽娣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17,662.7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6,000元,余款1,66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虞建方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