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张照宝、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李济深(特别授权代理),系嘉善中专退休教师。被告张照宝(又名钟照宝),农民。被告周文龙,农民。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张照宝、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宝经本院2006年3月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张照宝向原告��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言明在一个月内即可归还,但时隔半年左右仍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照宝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周文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之一张照宝立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丽华人民币10000元。事后,因张照宝未能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8日,依法追加周文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本院前不久在审理过的案号为(2005)善民一初字第663号有关两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复制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记载及张照宝相关情况证明,根据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两被告原系法定夫妻,已于2005年9月14日离婚;本县魏塘镇亭桥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张照宝有两个姓名,其中,曾用名为钟照宝;再者,张照宝因在外打工,无工作单位,故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照宝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周文龙、张照宝离婚登记的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照宝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文龙与张照宝原系法定夫妻,虽已离婚,但当时张照宝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尚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周文龙对此仍负有共同还款之责任,并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照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及被告周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宝欠原告王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二、被告周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