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6-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与施定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定泉,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定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章仁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金欢平。上诉人施定泉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定泉、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为原告村民。1995年10月,原告(原称东湖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绍兴市独树现代农业园区责任田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该社第一期园区内的48.730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起讫时间1995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库每亩3平方米、晒场每亩5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每年交纳仓库、晒场使用费每亩120元,合同对相关内容也作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履行后于2001年2月24日终止。2001年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绍兴市独树村大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84.20亩责任田,承包期从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仓库、晒场需租用,仓库4间,晒场按分配使用,租金每年每户5000元,按承包款同时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2年起原告所在村因故被全部征用,200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承包农户的协定书”,书面承诺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被告租用原告的仓库于同年2月底前移交原告,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二间仓库,另二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11日、10月5日、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缴仓库租金及腾退所占仓库的通知、书函,要求被告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告知2005年11月7日为租期届满日,被告若不续租,则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被告未予理睬,遂酿成纠纷。原判认为,原告绍兴市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施定泉虽未独立签订诉争仓库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大田承包合同对本案仓库租赁作了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大田承包合同提前终止时签订了终止承包农户的协定书,双方均签名盖章认可,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认可此协定书的同时已归还原告租用的另二间仓库,对诉争的二间仓库被告未能按照协定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及时腾退,可视为默许被告继续租赁,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作为诉争仓库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益,故原告对不定期出租的仓库随时有权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要求承租人腾退。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被告腾退租赁仓库,被告未予腾退,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腾退产权属原告的二间仓库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大田承包合同解除后未给予青苗费补偿,其享有诉争仓库的使用权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定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二间仓库腾退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施定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时设定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继续有效,与合同相关的权益仍能享受,上诉人有权继续使用讼争的仓库房,被上诉人并承担上诉人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后于1995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及免费使用收割机房协议事实,2002年因该田被征用,双方于2003年1月12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书,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上诉人占用之机房合情合理。关于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无关,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仓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大田承包合同和免费使用收割机房协议时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土地被征用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承包农户的协定书,至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又未违反法律,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二间仓库的诉请,理由正当。上诉人施定泉以其在大田承包合同解除后未得到青苗补偿费,对讼争的仓库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施定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