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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06-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赖吉良与曾安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吉良,曾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76-1号申请执行人赖吉良。被执行人曾安志,农民。申请执行人赖吉良与被执行人曾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3月4日作出(2006)泰法雅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赖吉良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曾安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安志在2006年5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申请人赖吉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510元、执行费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曾安志履行了5000元,余额部份因暂无能力履行,承诺分期履行直至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赖吉良同意被执行人曾安志分期偿还,并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履行部份义务后对余额暂无能力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6)泰法执字第17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董景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