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6-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讼代表人沈立强。委托代理人盛晓飞。委托代理人高芸。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考文。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埃力生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力生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晓飞、高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因进口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LC332000502068,金额为106920美元。后由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无法按时对外付汇,申请原告办理进口押汇的融资业务。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编号:12020213-2006(CP)00001号],约定:押汇期限90天,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利率5.88%,押汇金额96228美元。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在2006年1月25日另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对开出的信用证LC332000502028,金额156915美元进行押汇。[编号:12020213-2006(CP)00009号],约定:押汇期限90天,到期日是2006年4月24日,金额141223.5美元,利率5.94%。上述两笔押汇融资业务均由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和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给原告的信贷资产造成风险,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归还押汇本息的通知,但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立即归还押汇本金237451.5美元、利息1780.81美元(暂算至2006年3月5日),及至押汇本息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尚未到期,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起诉,依据不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即使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因上海埃力生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必会给原告的信贷资产造成风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协议、信托收据、会计凭证两份、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之间押汇贷款关系和实际放款数额。2、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上海洛生贝克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3、利率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计收罚息的法律依据。4、更名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通知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协议中均约定:“如甲方(浙江埃力生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均拥有下述权利:1、对逾期欠款按押汇利率加收罚息……”;编号为12020213-2006(CP)00001号的押汇协议确定罚息率为7.056%,编号为12020213-2006(CP)00009号的押汇协议确定罚息率为7.128%。双方在该两份押汇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以乙方观点认为,甲方和担保人的资信发生变化以致影响其履行本押汇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所有未偿还的押汇款将被视为立即到期,甲方必须立即偿还押汇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本案所涉的进口押汇协议向下的贷款被视为立即到期,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清偿贷款,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当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资信发生变化以致影响其履行押汇协议项下的责任与义务时,所有未偿还的押汇款将被视为立即到期。故在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资产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原告为降低自身风险,通知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提前归还押汇本息,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在收到原告要求提前归还押汇本息的通知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押汇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贸易融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押汇融资业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押汇本金237451.5美元。二、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1780.81美元(暂算至2006年3月5日,其中本金96228美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88%计算,本金141223.5美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94%计算),及至押汇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金96228美元的罚息率为7.056%,本金141223.5美元的罚息率为7.128%)。三、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70元,由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洛生贝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