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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6-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朱昊。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迪。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宣水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埃力生公司)、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埃力生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宣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签订开立银行信用证合同一份,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开立分期付款进口信用证USD160万元,由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为银行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开立银行信用证USD160万元。信用证到期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未按约对最后一期信用证来单进行付汇,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垫款USD180212.31元,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仍欠原告信用证垫款USD180212.31元,垫款利息USD168.36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归还银行信用证垫款本金美元180212.31元(折合人民币1452511.22元),利息美元168.36元(暂算至2006年3月20日折合人民币1356.98元),合计人民币1453868.2元;判令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有突发事件,致使两被告无法履行本案诉争的合同。因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信用证来单进行付汇,致使原告为其垫款USD180212.3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埃力生公司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对被告浙江埃力生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180212.31美元。二、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付款利息168.36美元(暂计算至2006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89元,由被告浙江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埃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