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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6-06-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博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博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仕(自报姓名),男,自称1982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仕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博仕因张奎向其索要欠款而与张奎发生争执。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博仕伙同“阿吉”“小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绍兴县安昌镇新街哈哈酒楼附近,刘博仕持刀将张奎右手掌砍下,“小华”等人持刀将王廷海砍伤。经鉴定,张奎、王廷海的伤势均为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博仕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下午,在绍兴县安昌镇国泰大酒店,被告人刘博仕因张奎向其索要所欠的4,000元钱而与张奎发生争执。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刘博仕伙同“阿吉”“小华”等人随带刀具乘坐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赶到安昌镇新街,在该镇哈哈酒楼附近发现了正在吃夜宵的张奎等人,被告人刘博仕等人即持刀下车追砍张奎等人。其中,被告人刘博仕将张奎的右手掌砍落,“小华”等人将王廷海砍、刺致肝破裂、膈肌破裂、血气胸、腹腔内出血。作案后,被告人刘博仕等人即逃离现场。同月7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抓获了已潜逃的被告人刘博仕。经鉴定,张奎、王廷海的伤势均属重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奎陈述证实其右手掌被被告人刘博仕砍落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还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因向刘博仕讨还债务而与刘博仕发生争执;王廷海陈述证实被“小华”等人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张小兵证言证实其与张奎等人在哈哈酒楼附近吃夜宵时,刘博仕、“小华”等四、五个人乘车赶来,后砍伤了张奎、王廷海,并有王开成、刘利芳证言印证;胡浪、王文龙证言证实,张奎到安昌镇的维多利亚浴场找到胡浪后称其与刘博仕之间有债务纠纷,刘博仕让其去找胡浪;张奎的伤情照片经刘博仕辨认无疑;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刘博仕的时间、地点;绍公刑技法字(2006)第007、006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王廷海、张奎的伤势;被告人刘博仕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仕伙同他人持刀砍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博仕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移送来院的首信牌C2688型手机系被告人刘博仕的本人财物,应发还给被告人刘博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博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止);二、移送来院的一只首信牌C2688型手机发还给被告人刘博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