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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6-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于2006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宏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后已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谈公路150号门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沈双全发生碰撞,造成沈双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寿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告人江某所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江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江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