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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6-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征。委托代理人沈怡。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伟。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牌乳业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牌乳业公司诉称: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乳饮品。2005年9月、10月发生的货款金额分别是20772元、21150元,合计419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须按照0.05%的日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3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糊涂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来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当月的货款于月底对帐,到次月底结清;2005年10月底,原告要求改为款到发货,被告拒绝变更付款方式,故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此外,2004年合同期满时,按照以往的营销政策,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营销费用即10台陈列柜,但原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月21日燕牌乳业公司与小糊涂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货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2005年9月、10月发生的货款金额总计为41922元。3、编号为00768801、0106642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2005年9月、10月发生的货款金额。4、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定海分局于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发票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2005年9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税的事实。5、2006年3月14日小糊涂贸易公司关于2004年冰箱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2005年10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同意被告在所欠货款中扣除2004年度的营销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5年1月18日孙志斌出具的证明一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原告确认应支付给被告10台陈列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收到2005年10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由于被告提出的2004年度营销费用与本案讼争的2005年度应结算的货款系基于二份不同的合同,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燕牌乳业公司与被告小糊涂贸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燕牌”依美系列乳制品;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如提前终止,被告应在双方开始协商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每日按应付货款的0.05%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9月、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分别是20772元、21150元,合计41922元。2005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燕牌乳业公司、被告小糊涂贸易公司之间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底提前终止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未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约定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922元及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其2004年度营销费用的辩解,因该营销费用与本案讼争的原、被告这间2005年度货款的结算,系基于二份不同的合同,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922元。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自2005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06年4月30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小糊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