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洪海与沈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钱洪海。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勤荣。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洪海诉被告沈勤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海与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沈勤荣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浙F·A22**大货车在嘉善县丁××镇××街道左××丝绸路时,与横过街道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陆续门诊多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72.85元、交通费290.30元、误工费8591.95元,合计20551.95元,扣除已付4000元,还需赔款1655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勤荣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除误工费要求以鉴定时间计算外,其余部分无异议,同时提出预付原告总额为109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勤荣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向本庭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157天,被告依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拟定原告休息时间为120天。从证据效力比较,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证据较为权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对原告住院时间作为增加误工补助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8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72.85元、交通费290.30元、误工费5109.75元(按135天计算),合计17069.75元。被告已付原告现金6900元、由交警队代付款4000元,合计10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勤荣应赔偿原告钱洪海医疗费等损失计17069.75元,扣除已付10900元,尚余61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7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