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月仙与章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月仙,章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章月仙。委托代理人吴兆峰。被告章雪英。原告章月仙诉被告章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及被告章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拆迁与被告同租住于本市抽分厂路而相识,自2001年5月起至2002年5月间,被告多次以帮助办理房卡等事项为由,分批向原告索要房款30余万元,另被告又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多余万元,及索要一系列费用,共计57万元。根据(2004)上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诈骗罪所涉的52万元中的30万元即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房卡分批向原告索要的,其余余款20万元原告认为是借款20万元,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辩称:(2004)上刑期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从2001年至2002年3月,被告骗取原告人民币528030元,已包括所有与原告交往的经济往来,对此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村料: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被控骗取原告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于2000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及3000元,同年7月借款10000元,8月借款10000元,9月借款10000元,10月借款17500元,2001年初借款20000元,2001年4月借款10000元,5月-11月借款110000元,2002年3-4月借款21100元,上述款项中,2001年初起,被告借款的内容均与邓力有关,特别是2001年5-11月的110000元是被告为了与邓力共同生活而借。而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起至6月被告谎称通过邓力为原告办事,应给邓力好处费并以此名义拿了原告71000元。而此时按原告的陈述,原告已明知被告与邓力共同生活,原告既然已支付邓力好处费71000元,再另行借款于被告用于其与邓力共同生活开支,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超过日常消费水平,且被告未提交相应借条证明其陈述的借款数额。故本院根据庭审被告自认向原告及其婆婆借款51500元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并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所有款项已全部包含。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宣读被告在公安机关2002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该笔录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欠原告50000元,欠原告婆婆15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月仙与被告章雪英因曾同住于本市抽分厂路而相识。之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经济上的来往。2002年10月16日晚,被告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从2000年到2002年,以房产证、协议书帮忙办房子为由分批分次向章月仙索要房款30余万元,另外向章月仙借人民币多次共20余万元,另外还有所谓汽车款3.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万元。另外拿了宣翔拆迁协议书一本、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三里亭、拆迁协议书一套(朱玲美户名)、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结果以上二套房子原始凭证都卖给别人家了,所卖的房款由我自己拿进(共15万8千元),以上情况属实。”2004年12月20日被告因诈骗罪被本院出具的(2004)上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01年5月至2002年5月被告多次诈骗钱财共计528030元,其中从原告章月仙及章月香、章月珍、周凤美、宣翔骗取人民币380030元。现原告以其支付给被告57万元,被告被判决认定诈骗金额37万元,余剩20万元系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辩称字条非其自愿所写,对其向原告借款愿意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之后,经济方面虽发生多次往来,但被告因诈骗罪已被认定从章月香、章月珍、周凤美、宣翔处共骗取人民币380030元,原告现以被告书写的字条为依据,认为被告自认从原告处取款57万元,扣除37万元诈骗款后,尚余20万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组成20万元的相应证据。而从本院的(2004)上刑期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骗取的38万余元的款项系从多人手中骗取,而非原告一人,故被告书写的字条反映的内容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内容不符,况且被告对该字条是不予认可的,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字条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缺乏相应依据。根据被告自认及相应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婆婆借款1500元,被告对该借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月仙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承担4130元,被告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六年六月30日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