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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卢振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琪,系江苏苏州众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杏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系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6月1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14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琪、被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03年始有买卖氨纶纱的业务往来。至2006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836.5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6,836.5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836.5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76,836.50元事实,该欠款系原告于2004年所供的一批货物,因原告所供货物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处理,但均无结果,故导致所欠货款一直未付。被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由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盖章确认的对帐单,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自2003年始有买卖氨纶纱的业务往来。至2006年3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836.50元。因被告未予支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氨纶纱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长江润发(张家港)棉纺有限公司货款176,836.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6,5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