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某、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永红,农民。1994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国琼、邓全,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张某甲、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害人令某乙因赌博欠钱向四川人平夕彬(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200元,后一直未归还。2006年3月19日15时许,平夕彬得知令某乙在干窑镇后,即让被告人邓某叫车,并伙同被告人平某等人前往干窑镇将令从干窑强行带走。之后,以令还需支付其他开支为由,迫使被害人令某乙写下欠款4000元的欠条,随后将其带至嘉善县杨庙镇向被害人令某乙的姐姐和哥哥借钱,未果后,将令带至魏塘镇东方名邸一租房内进行关押。期间,由被告人平某对其实施捆绑,潘某(在逃)进行看押,潘在看押过程中,又对令进行殴打和罚跪。之后,被告人邓某在接到平夕彬的指令后又叫了被告人张某甲过来,被告人张某甲到后又对令实施了殴打,至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又将令带至魏塘镇青龙庄41号彭某租房内,由潘某等人继续对其实施关押。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等人将令强行押至嘉善县杨庙镇取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张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令某乙的陈述;证人令某甲、张某乙、潘某、严某、彭某、邓国均的证言;医院检验记录及结果;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张某甲、邓某为索取债务而对他人实施非法关押、并在关押过程中,有殴打、侮辱的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虽分别参与了部分环节,但均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且作用、地位也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本案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上述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