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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行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薛陶飞、吴美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薛陶飞,吴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行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文琴,三魁××计生员。被执行人薛陶飞,农民。被执行人吴美秀,农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申请人薛陶飞、吴美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计生征字(2005)第4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薛陶飞、吴美秀拒不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9700元及滞纳金,申请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泰行审字第47号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薛陶飞、吴美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97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陶飞、吴美秀外出下落不明,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等为证。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截止200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薛陶飞、吴美秀应交纳社会抚养费9700元及欠缴之日起每日按2‰交纳滞纳金,并应承担案件执行费350元(如需强制执行的,尚需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薛陶飞、吴美秀外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同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行执字第6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育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