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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有以下犯罪事实:1、200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南区范金明家二楼9号刘小伟租房内,窃得彩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澳��玛6339型数码视盘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54.5元。2、2006年3月25日傍晚,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133号201室刘庆租房内,窃得金星牌18寸“世纪风”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36元。3、2006年4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中区徐某家403室孟进军的租房内,窃得ASNSTAR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5元及现金人民币12.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7.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和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小伟、杨庆、孟进军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先后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红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