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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3民初2318号 原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东湖生态园卡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后仓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攀峰,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延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价款为790,000.00元“四区渗碳炉及备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货款100,000.00元;发货前,被告再付货款530,000.00元;质保期一年后,被告付清余款160,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00,0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完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区渗碳炉及备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①价款为790,000.00元。②合同生效后于2006年1月1日开始调试。③合同生效后付100,000.00元,发货前付530,000.00元,质保期一年后付清余款160,000.00元。 对上述合同,被告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在同一时期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一份价值为69万元的合同”。 一、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 凭证名称 日期 数额 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一汽支行记账回执 2005年8月26日 100,000.00元 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一汽支行记账回执 2005年10月18日 530,000.00元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欧路莎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台州市特诺卫浴有限公司) 汇票记载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被背书人欧路莎股份有限公司”项下记载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 50,000.00元 另外,原告表示2007年12月收被告现金10,000.00元。 被告对上述三份付款凭证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亦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 1.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之格式收款收据(第三联:给交款人)一份,收据记载收大发齿轮有限公司设备款现金人民币610,0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 对上述收据,原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在开庭答辩的时候主张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这61万元的收款与本案有关。原告举证的是按本案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是相互认证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原告举了承兑汇票,对应的就是10万元;发货前被告再支付货款53万元,原告举证的53万元汇票也是53万元。所以我方认为被告列举的原告的61万元的收款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的”。 被告对此表示,“被告提供的此份收据并未指明原告收到的61万元指向那一份合同”。 2、被告于2016年8月1日打印的电子版公帐 ①2006年第1期至第12期之明细分类帐(科目:【1133.02】其他) 日期 凭证字号 摘要 借方金额 贷方金额 余额 2006-6-30 KIS-169 长春嘉恒热处理有限公司 790,000.00 借 8,014,253.78 2006-8-1 KIS-11 吉林长春嘉恒热处理 2,000.00 借 8,866,153.78 2006-8-1 KIS-13 吉林长春嘉恒热处理 148,000.00 借 9,014,153.78 2006-8-9 KIS-45 吉林长春嘉恒热处理 46,240.00 借 9,258,893.78 ②2009年第1期至第12期之明细分类帐(科目:【1133.31.01】吉林省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 日期 凭证字号 摘要 借方金额 贷方金额 余额 2009-5-26 KIS-119 付承兑GA/01 00932929 GA/01 009323 420,000.00 借 420,000.00 2009-7-31 KIS-127 付承兑GA/01 01965176 GA/01 0290406 541,700.00 借 961,700.00 2009-12-31 KIS-140 付承兑GA/01 02694869 GA/01 019253 200,000.00 借 1,161,700.00 对上述明细分类帐,原告表示“有异议,只是一个电脑打印的,不能说明出处,也不能说明制作方,更没有原告的收条或者收据等凭证。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内容为:“因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欠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和长春市振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240583.58元,而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及浙江大鹏机械有限公司欠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长春嘉恒热处理有限公司合计1803326.90元。其中,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欠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903326.90元、欠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0元;浙江大鹏机械有限公司:欠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500000.00元、欠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0元。所以,在2015年8月份,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和长春市振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吉林普雷特热处理有限公司、长春嘉恒热处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享有的债权1803326.90元,全部转让给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及长春市振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抵顶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欠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和长春市振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合计1240583.58元。此后,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特委托赵伟与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及浙江大鹏机械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相关抹账协议,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在欠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903326.90元及欠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0元中合计给付600000.00元。浙江大鹏机械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在欠吉林普雷特工业炉有限公司500000.00元中给付300000.00元,在欠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0元中给付100000.00元。上述合计给付1000000.00元。后因给付时间等原因,几方没有签订具体抹账协议,最后,抹账没有成功。以上是事实,绝无虚假,吉林省三信电器有限公司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61万元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均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0,000.00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发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嘉恒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40%支付此款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雅妍 审 判 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