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4月4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华新沟管厂前南侧道路处,发动浙F×××××中型普通货车刚起步,便与学龄前儿童张岑发生了碾压,并致其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蔡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嘉善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陆某所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陆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陆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