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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麟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彦福与张林祥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吴某乙,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某丙,麟游县政协干部。本院在执行吴某甲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吴某乙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权利人吴某甲2005年10月8日病故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吴某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