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世与被告西京医院、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苏军、第三人杨广义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苏军,杨广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重字第12号原告张立世,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五里镇民兴村村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瑞林,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学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程静,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学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又名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志,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忠,男,193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第四军医大学离休干部。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88号3号楼3单元3层AB。(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郭昆先,董事长。被告苏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第三人杨广义,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到庭)原告张立世与被告西京医院、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苏军、第三人杨广义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苏军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表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世及委托代理人赵瑞林、程静,被告西京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三人杨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世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苏军所承包的被告西京医院检验科楼提供劳务,原告按期完成了所有工程量。2004年4月25日,原告所干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用。200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劳务费共计59021.50元。被告在仅付了18000元后,下欠41021.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1021.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0元。被告西京医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原告所干工程虽在被告西京医院处,但被告西京医院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签定有该工程承包合同,且被告西京医院已按该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西京医院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苏军辩称,被告西京医院检验科工程项目是其私下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手中转包来的。原告张立世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属实,但检验科楼的工程项目是由三方共同完成的,原告张立世只完成了其中的部分工程,且被告已按原告所干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将劳务费全部给原告付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广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楼及其它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945425.13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又私自将该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被告苏军。2004年3月25日,原告张立世经人介绍到被告苏军所转包的工程现场进行施工。2004年4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科楼及其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4年7月8日,被告苏军雇佣的工程场地管理人员杨广义与原告张立世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张立世所干工程劳务费共计59021.5元。期间,被告苏军已经给付原告张立世工程劳务费18000元。现下欠41021.5元至今未给付。又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先后八次给付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共计919272.29元,余款26152.8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第三人杨广义现在的实际住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庭审时其未到庭。庭审中,经询问武存清,其称该工程实际应由原告张立世结算。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转帐支票存根、付款计帐单、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世在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苏军同意情况下,进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地进行工程施工,在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原告所干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张立世依法向三被告主张索要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立世诉请中要求三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一节,依法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进行赔付。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将工程款全部(除工程质保金外)给付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故其对原告张立世所要求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非法转包工程,行为违法,对原告张立世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苏军辩称,其已按实际工程量付清原告张立世劳务费一节,鉴于第三人杨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苏军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故被告苏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工程量应按其提交的由杨广义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计算,被告苏军对原告张立世的诉讼请求,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杨广义系被告苏军所雇佣的工程场地管理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苏军的行为,其对原告张立世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立世劳务费41021.5元。2、被告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立世经济损失2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321.5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张立世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劳务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苏军、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