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0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街道星阳商城A2区A号。法定代表人顾定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孔胜。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景维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俊宏,系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志强,系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43号。负责人汤楠,系公司���经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绅士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据原告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回复:鉴于浙B×××××号东风日产重型半挂牵引车配件价格市场难以询价,故该车修理费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为此本院于2006年4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6年5月8日原告以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就浙B×××××号东风日产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为由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俞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李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孔胜、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俊宏、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负责人汤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绅士运输公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晚,被告李树强驾驶鲁A×××××号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倒车,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相撞,致浙B×××××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减少事故带来的营运损失,原告曾委托有关部门对浙B×××××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但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车损情况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对浙B×××××号车进行修理。原告认为,被告李树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作为肇事鲁A×××××客车的所有人,理应与李树强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浙B×××××号车的车辆修理费189,500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2,460元、营运损失133,174.20元,合计326,534.20元及2005年11月1日至浙B×××××号车修复时止按每天20元计算的停车费和以每月33,293.55元计算的营运损失。原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将车辆修理费由原请求的189,500元变更为147,118元,营运损失由原请求的每月33,293.55元变更为17,417.01元,停车费明确为6,660元,并增加鉴定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李��强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方亦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来该车已在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我方同意按该公司的评估结论进行赔偿,听说车辆修理费只有5万多元,但现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致两者的评估结论相差太大;3、按理说,本案事故并不复杂,交警部门也是按照简易程序予以处理,事发后,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处理,并已支付2万元,由于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符合原告要求,就把事故拖了下来,到现在为止还拖着时间,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李树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我方已经支付的2万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我方车辆已加入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勘验、确认了原告方的车辆修理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处理这次事故,已经支付垫付款2万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在法庭受理后,原告自行委托的,程序上不合法;4、原告主张的巨额营运损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有关规定,营运损失是指事故车辆因修复而产生,但到目前为止,原告车辆仍没有修复;其次,造成原告车辆至今没有修复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要求太高,并非被告造成的,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赔偿了2万元修理费,原告认为是由于我方不服百兴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认定原告才不去进行修复,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故对于这段时间引起的营运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该审计报告只是罗列了原告提供的利润表中的几个数据,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更没有对这些数据是否客观、公允作出说明,不符合国家关于审计的基本准则,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车辆修理费和营运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方车辆已经加入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30日23时35分,被告李树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61KM处因开过往上三高速方向进口之后停住,在倒车的过程中与由吴广柱驾驶、属原告宁波绅士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号东风日产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于翌日作出浙公高绍直认字[2005]简第100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强倒车不按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47,118元,加上原告花去的车辆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3,950元(按197.5天,每天20元计算)、鉴定评估费5,100元,合计157,568元。2005年7月1日,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预付款2万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争执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受损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东风)于2003年4月23日取得浙江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营运证,事发前正从事运输,经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本案受损车辆在内的原告15辆化工车在2005年4月-6月平均每车每月净利润为17,417元。又认定,2004年8月16日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鲁A×××××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16日24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浙公高绍直认字[2005]简第10052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李树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零配件询价单一份(三页),甬价认车[2006]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估,确认为147118元的事实;3、发票号码为00552242的《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花去评估费5,100元的事实;4、NO.00323867《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花去施救费1,400元的事实;5、绍兴县东堰道口停车场于2005年11月8日、200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停车专用定额发票若干份,以证明产生停车费6,660元的事实;6、浙交运政浙字0105798号《营运证》一本、财务凭证若干份、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东会审字[2006]3028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包括本案受损车辆在内的原告15辆化工车在2005年4月-6月净利润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7、保险单号为PDAA20043701050000736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明肇事鲁A×××××号客车事发前在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投保人在事发后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9、收条一份,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提供。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害事实清楚。被告李树强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时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鲁A×××××客车在事发前已在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该款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正用于货物运输,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在事故发生至今的一年中,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只有约30天时间,其余335天则因原告首次委托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未作出评估结论,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定,因鉴定机构回复该车配件价格市场难以询价,无法进行评估而致延误,故被告对必须的30天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335天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天数应按197.5天计算,至于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应综合考虑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需每月停工5天等),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润损失以每天500元而不是足额的58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润损失应为98,750元。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浙B×××××号东风事故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未作出鉴定结论,起诉后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回复该车配件价格市场难以询价,无法进行评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取得鉴定结论书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鉴定过程亦作了说明,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关于原告营运损失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济南市天桥支公司漠视自己的诉讼权���,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7,118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5,100元、停车费3,950元、停运损失98,750元,合计256,318元,扣除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应支付236,3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8元,由原告负担1,593元,被告李树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负担5,81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俞 翔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