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郭海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内燃机配件厂,郭海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住西安市含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安,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杰,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童雪莉,女,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厂清欠办主任,住西安市。被告郭海成,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承包经营人,住咸阳市。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郭海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杰、委托代理人童雪莉,被告郭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诉称,1997年5月28日,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与被告郭海成签定了国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郭海成作为承包经营人于同年8月7日从原告处接手一批铝基钢带,根据铝基钢带盘点表可知双方交接的铝基钢带数量为56128.5公斤,价值为874461.70元,单价为每吨16000元。双方签字认可交接行为的内容。对于该项交接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承认形成了代销关系即被告可以作为原材料自用也可以对外销售,剩余的铝基钢带可在国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交回原告。然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交付自用或已出售铝基钢带的货款,也不按约定交回剩余铝基钢带导致余货成为废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铝基钢带货款及未如约返还剩余铝基钢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74461.70元。被告郭海成辩称,当时为了要库房,原告厂长说把库房给被告的同时把该库房内存放的铝基钢带也转给被告,当时双方未认真清点数量,只签了一个盘点表,铝基钢带只有47吨多,没有明细表,当时原告厂长说是若出售或使用按每吨8000元计价。现大部分铝基钢带还在库房,同意返还原告,不能返还的按每吨8000元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租赁了原告下属的西安市内燃机配件厂轴瓦分厂,1997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移交铝基钢带一批,双方签署盘点表一份,确认铝基钢带总数量为47555.5公斤、总金额874461.7元。原告现提交的其所持有的该盘点表将公斤数改动为56128.5公斤,总金额仍为874461.7元。被告现提交的其持有的盘点表将总金额874461.7元划掉,公斤数仍为47555.5公斤。另原告提交了铝基钢带明细表,原告认为,该明细表是上述盘点表的副表,但该明细表上未有双方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明细表。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上只明确了原告移交给被告铝基钢带一批,但数额56128.5公斤被划掉。被告写明原告原厂长同意按每吨8000元使用或销售,剩下的租赁期满后交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原厂长同意按每吨8000元使用或销售。被告的租赁期已于2002年5月31日到期。现铝基钢带仍在原告交给被告的库房内存放,双方未对上述库房以及铝基钢带予以交接。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盘点表、书面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铝基钢带交付原告时,双方只签订了一份盘点表,该盘点表上只有公斤数及金额数,现原告将其所持有的盘点表上的公斤数作出了改动,被告将其所持有的盘点表上的金额划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作出对改动方不利的解释,故原告移交给被告的铝基钢带应认定为公斤数为47555.5公斤,金额为874461.7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以上铝基钢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交的盘点表明细表没有双方签字,该批铝基钢带在移交时具体的规格、数量、制造年代等无法认定,现在原告交给被告的库房内存放的铝基钢带是否是原移交的铝基钢带?是否是报废?是否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均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若不能返还铝基钢带,应按每吨8000元将货款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47555.5公斤铝基钢带(原价值为874461.7元),不能返还部分,按每吨8000元折价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西安内燃机配件厂。诉讼费17183元,由被告郭海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