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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438号原告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法定代表人谢长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iv>法定代表人肖炳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各种化工原料价值66,46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外,余款36,16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60元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由原告开具给被告总价税合计额为66,46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五份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五份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要求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价值66,46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各类化工原料价值66,46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0元,余款36,1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凯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5元,合计1,8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