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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廖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于200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某夜,被告人廖某、徐某至嘉善县大云镇亚麻厂,翻墙入内,在机修房内窃得生铁50公斤,价值人民币90元。2006年3月某夜,被告人廖某、徐某至嘉善县大云镇寺庙对面游戏室处,窃得潘晓忠停放的新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2006年4月1日夜,被告人廖某、徐某伙同武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华明花艺园对面花场,窃得粉碎机上的马达一只、铜芯线20米,总价值人民币233.50元。200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徐某伙同武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江家村康庄工程嘉善大道至江家沿线与沪杭高速公路交接隧道处,窃得指路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627.50元。后被告人徐某又伙同武某在该处,窃得禁令标志牌一块,价值人民币372.40元。2005年12月某夜,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处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晓忠、陈怀栋的陈述,证人谢某、杨某、武某、冯某、盛某的证言,大云镇政府失窃报告,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电动自行车、铁扳手、套筒扳手柄、套筒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800余元、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无主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铁扳手一把、套筒扳手柄一根、套筒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