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玲珍、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玲珍。被告徐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玲珍、被告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陆玲珍、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约定被告陆玲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126‰,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率万分之3.588罚息。被告徐海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陆玲珍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原告即按约将50000元交付被告陆玲珍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陆玲珍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362.1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玲珍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故拖延至今,现也无力支付。被告徐海辩称,应由被告陆玲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海愿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4211100997)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督分局嘉善办事处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陆玲珍、徐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2)2005年12月30日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内容等事实。(3)2005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向被告陆玲珍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陶庄信用社)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陆玲珍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7.126‰,被告徐海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陆玲珍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陶庄信用社依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陆玲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6年5月31日止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62.10元。陶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业务机构,其债权和债务由原告享有与承担。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陶庄信用社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玲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徐海作为保证人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玲珍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362.10元共计52362.10元,被告陆玲珍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玲珍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付款方式同上。三、被告徐海对被告陆玲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陆玲珍负担,被告徐海负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陆玲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