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李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刘某1,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秦川机械厂下岗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国大药房咸宁路连锁店职员,住本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与其父母关系不睦,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无较大矛盾,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2。婚后不久原告到新加坡工作。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不睦、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表示感情并未破裂,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共同维持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