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史伯娟、王樟达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新昌县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新昌县货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楼东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伯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樟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达。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民。原审被告新昌县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昌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奎,被上诉人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民,原审被告新昌县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0日13时30分许,周虎军驾驶被告货运公司的浙D×××××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三江街道阮庙地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生林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王生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周虎军行车未确保安全,王生林骑自行车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货运公司的浙D×××××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王生林生前系三江街道三板桥村村民,该村土地已被征用,村民农转非的手续正在申报办理之中。由于王生林的死亡,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871.60元、死亡补偿金232736元、丧葬费11550元。对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货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该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机动车方不能提供非机动车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证据证明的,则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货运公司对王生林生前已申报农转非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货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其理赔范围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昌县货运公司应赔偿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医疗费871.60元、死亡补偿费232736元、丧葬费11550元,合计245157.60元的80%计196126.08元,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赔负给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二、新昌县货运公司应赔偿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混淆了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投保人新昌县货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属合同之债,而新昌县货运公司与王生林之间为侵权之债,属于不同的债,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新昌县货运公司对王生林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相等。现行的三者险为商业险而不是强制险,因此不适用道交法的规定。2、假设直接判决要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96126.08元赔偿责任显属过高。医药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871.6元缺少病历依据;死亡赔偿金,不能对其按非农业户口对待和计算;交通费,被上诉人也应列出具体的用途才能成立。同时,一审按80%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显然与保险条款和保险法不符。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伯娟、王樟达、王文达、王中达在庭审中答辩:一审按照司法实践和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新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昌县货运公司在庭审中称:对有关被上诉人的户口问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时,交通事故按照同等责任应当是事故双方各半承担责任。系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公正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新昌公司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具有强制性质,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付。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且其不应作为被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应按责赔付和实行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受害人的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认定,有医疗费、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等为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即以死亡赔偿金确定依据之一的死者王林生的户籍而言,王的农转非手续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申报办理之中,以正常的原因、正当的途径可办理且事实上并无不能办理之虞,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有关上诉意见,本院亦难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单卫东审判员 徐东良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