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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郦华明、朱建强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华明,农民。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嘉兴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建强,农民。200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义和,绰号:老古,农民。199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释放。200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伟平,浙江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冰,别名:冰冰,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刑满释放;1994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脱逃罪被加刑,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四,无业。1995年10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智添,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鲍冰、杨某甲、李某分别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于2006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和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与被告人郦华明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鲍冰、杨某甲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鲍冰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另指控,被告人朱建强、余义和、杨某甲、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或藏匿枪支、弹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中被告人朱建强、余义和、李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以上,属情节严重;还指控,被告人鲍冰分别还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述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鲍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强、余义和、鲍冰、杨某甲均已构成数罪,被告人郦华明、余义和、鲍冰已构成累犯。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各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郦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郦华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从本案涉案的五名被告人中有四名为控方认定的主犯来看,已无区分的必要。2、被告人郦华明仅参与了犯罪的预备阶段,且有防止事态扩大的言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害人本身就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郦华明的责任。4、被告人郦华明已就民事损害作了全额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郦华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建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朱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性不当,该两罪属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3、被害人自己有重大过错,且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势仅为轻伤,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建强认罪态度较好,而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朱建强的前科情况并无查证属实,故不应以有前科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建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义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被告人余义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被告人余义和的犯罪动机来看,是出于朋友义气,余也未收过任何财物。2、本案中的枪支、弹药并没有直接造成后果,对此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余义和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余义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义和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冰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不符合实情,其是受人之托帮人买枪,仅仅是负责联系和帮人交易,至于后来自己身边那支枪,是因为别人不要后,自己借钱退还别人买枪款后留下的。另辩解,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其并没有参与转移和关押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其仅仅是帮助开车,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且所涉枪支、弹药也非被告人杨某甲所有。2、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损害也有第一被告人作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是从犯,合情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其私藏枪支、弹药、弹药属临时起意,且私藏的目的也不是为实施其他犯罪。2、被告人李某私藏枪支后未造成其他危害、其私藏是仅出于朋友义气。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鲍冰、杨某甲共同犯罪2005年7、8月份期间,吕某(绰号:小六子)、张某等人先后两次到被告人郦华明等人开设于嘉善县洪溪镇乡下的赌场闹事,并在赌场内将范广彬及被告人朱建强等人打伤。为此,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等人心生不满,便和被告人余义和等人商量意图进行报复。之后,在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共同商议下,由被告人余义和出面去江西老家叫人过来找机会对吕某实施报复。9月底,吕某又为替人追债而向被告人朱建强讨要欠债,被告人朱建强认为吕欺人太甚,便多次催促被告人余义和尽快落实人手实施计划。2005年10月国庆节后,被告人余义和在江西老家纠集了被告人鲍冰、杨某甲及“疤子”、“冬瓜”(两人均在逃)等人,并携带被告人鲍冰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及2发子弹来到嘉善,由被告人朱建强安排入住在嘉善龙柏大酒店,被告人余义和将被告人鲍冰随身携带的手枪和子弹交给被告人朱建强保管,朱将其藏匿于嘉善格林春天自己卧室抽屉内。过两三天,被告人余义和又将7月份由被告人杨某甲从浙江省余姚市带来的1支双管火药枪和6发子弹也交于被告人朱建强保管,朱将放置该猎枪和弹药的旭日牌长包藏匿于家中车库中。案发前几天,被告人余义和从被告人朱建强处取回上述枪支和弹药并放于自己在嘉善县雪松里小区的租房中。被告人余义和等人从江西到达嘉善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郦华明在嘉善华展大酒店宴请余义和等人,感谢他们过来帮忙。席间,有人提议“杀死吕某倒省力”,被告人郦华明称“不要杀死他,把他的两只脚废掉好了”,饭后被告人郦华明拿出5000元钱给被告人余义和等人作开销用,余没有接受。之后,被告人朱建强又让被告人郦华明借了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给被告人余义和、鲍冰等人用来跟踪吕某的行踪,并为此专门购买了2张手机卡作为双方联络使用。后被告人余义和、杨某甲又到浙江省余姚市纠集“老三”(在逃)过来,并将“老三”处带来1支单管火药枪藏于被告人余义和租房内。此后数日,被告人余义和等人多次寻找吕某但终因未有合适机会而未果。200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建强看到吕某的车停在嘉善县海阔天空浴室的停车场,便通知被告人余义和等人前往守候。于是,被告人鲍冰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疤子”、“老三”、“冬瓜”等人持1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单管火药枪、1支双管火药枪、手枪子弹2发、火药枪子弹6发及刀具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至海阔天空停车场伺机作案。凌晨3时许,当吕某从海阔天空浴场出来准备上车时,被告人鲍冰等人持枪上前以“我们是求财不要命的”对吕实施威胁,并挟持吕某上了吕的牌照号为南K16091的本田雅阁轿车,由被告人杨某甲开车往嘉兴方向驶去,后在嘉兴大桥不到处停下,被告人鲍冰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朱建强到海阔天空将停在那里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开过来接上他,之后又开到被告人余义和的租房接了余,并在嘉善东方大厦处让被告人朱建强下车,被告人鲍冰将内藏1支单管火药枪和1把长刀的旅行包和1支仿六四式手枪交给被告人朱建强。接着由被告人余义和驾车两人前往嘉兴大桥那里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会合,之后,用刀割下吕车内的安全带并将吕某绑至嘉兴市南湖区新07省道(九曲182南桥支线1号杆附近)公路边草丛中,用刀在吕某的两腿膝盖处猛砍几刀,并将吕的吕的牌照号为南K16091的本田雅阁轿车及随身手机等物弃至于案发现场。之后,被告人余义和因担心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可能已被识别,便通知被告人朱建强换辆车上来接应,被告人朱建强于是从被告人郦华明处借的1辆奥迪A4后开至嘉兴曙光医院处,从被告人余义和处换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被告人余义和则驾驶奥迪A4分别护送上述人员分别逃离本地。途中,被告人鲍冰、杨某甲等人告诉了被告人余义和双管火药枪和弹药的藏匿地点,次日,被告人余义和至嘉兴至平湖的路边,从藏匿地点处取出被被告人鲍冰等人藏匿的双管火药枪和弹药,并放置于车内,连同该车一起交给被告人朱建强。案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被告人朱建强、李某共同犯罪2005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建强联系被告人李某,将1支仿六四式交于被告人李某,并告知:要把枪放在你家里,不要被你家里人知道。之后,被告人李某开着被告人朱建强的车子回嘉善杨庙,当行至七星收费站处,被告人朱建强又联系被告人李某,马上回嘉善格林春天朱建强住宅处,在小区大门口,被告人朱建强又从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取出1长包交与被告人李某,同时告知被告人李某:把这东西拿去也放好。事隔几日,被告人朱建强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将1支双管火药枪和1盒用剃须刀盒装的子弹交给被告人李某,并交代将这些东西放进上次的长包内,被告人李某回家打开长包后发现里面还有1支长管火药枪、1把开山长刀和1把柴刀,但仍予以私藏在其父亲卧室的阁楼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位于嘉善杨庙镇三店村洪洋泾8号其父母家中,起获了旭日牌长包1只,内有土制双管火药枪和土制单管火药枪各1支、开山长刀1把、柴刀1把、子弹6发;从位于嘉善杨庙镇麟溪村蝴蝶港27号其李某自己家中,起获仿六四手枪1支、制式子弹2发。证明上述二节共同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郦华明等人矛盾的起因及之后被挟持至被害的事情经过,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鲍冰就是用手枪顶其头部并一直用电话联系的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曾砸过被告人郦华明的场子及被告人朱建强提议要教训一下吕某的事实;证人张某、时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8日凌晨,吕某等人在海阔天空浴场洗澡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吕某的车牌挂了一块部队牌照号为南K16091的事实;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牌照号为浙F×××××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告人郦华明让其向别人借的,借时以为郦用来平时赌博开开的,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来源;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及其父母处查扣了上述枪支和弹药的事实;伤势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吕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枪支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述涉案枪支、弹药均具有杀伤力的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朱建强作案时用作联系用的摩托罗拉V3手机1部;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的个人物品和捆绑被害人吕某的汽车安全带等各项物证;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所作的有罪供述等。三、被告人鲍冰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03年4月左右的一天,伍某、熊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贵州省铜仁市从杨某乙(已判刑)处购得仿“六四”手枪2支(其中1支带消声器)、子弹10发。返回江西省景德市后将购得的其中2支手枪和4发子弹由陈某通过鲍冰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后朱某以1支不好使为由,让被告人鲍冰将不带消声器的那支退还给陈某,被告人鲍冰后以已退还给陈某为由,在付给朱某6000元后将该枪留作自用,事隔几日,被告人鲍冰又从陈某讨得2发子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通过陈某的介绍卖给伍某等人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证人伍某、熊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的介绍从杨某乙处购得2支仿六四式手枪,后又通过陈某卖给了别人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鲍冰曾在其面前流露要买枪,2003年5月,伍某经其介绍从贵州买枪回来后要脱手2支,其便联系鲍冰,后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鲍冰1支带消声器和1支未带的仿六四式手枪,并给了鲍冰4发子弹,后鲍冰又从他处要了2发子弹,其证言证实,被告人鲍冰从他处以27000元的价格,购得2支仿六四式手枪和6发子弹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其听鲍冰说有手枪可买,便让鲍冰拿来看看,之后,鲍冰拿来了2支仿六四式手枪,其看中了1支带消声器的,并给了鲍冰8000元,该枪还带了4发子弹,其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鲍冰处购得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子弹4发的事实;被告人鲍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朱某让其帮助买枪,其便从陈某处购得2支仿六四式手枪,后因朱某要把其中1支退还,其便给了朱6000元后便将该枪留作自用,其供述证实了其帮助朱某买枪,并从朱某处买得退还的1支仿六四式手枪的事实;景德镇公安局和嘉兴市公安局的2份鉴定结论,分别证实,被告人鲍冰帮助朱某购买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和自购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均具有杀伤力。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鲍冰及其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案,其部分同案犯已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四、被告人鲍冰非法拘禁罪2003年3月份的一天,徐爱华、万建国和游某、彭某乙在一起赌博,徐、万两人输钱后认为游某和彭某乙“出老千”。徐爱华便将此事告诉了丈夫仇敏栊和小叔子仇敏勇(两人均另案处理),于是仇敏勇兄弟俩便纠集了被告人鲍冰和彭某甲、潘某、余某甲、余某乙、陈某(均已判刑)等人于案发当日上午九时许找到游某,殴打并威逼着他去找彭某乙。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华大排档,被告人鲍冰等人又对闻讯赶来的彭某乙及其妹夫卜某进行殴打,致两人受伤。经景德镇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两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乙级。之后被告人鲍冰等人又将游某、彭某乙强行带往景德镇市河西菜市场和瓷都武术馆一歌舞厅内非法关押,直至下午4时和5时,游某和彭某乙两人的家属先后交来人民币18000元才放人。事后,仇敏勇给参与人每人500元的好处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彭某乙被仇敏勇等人殴打并拘禁关押,直至其老婆送钱后才先行获释的事实;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被仇敏勇纠集的一帮人殴打后关押,直到其家属交钱后才获释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卖枪给鲍冰之前的4月份,潘某的朋友和彭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了打斗,其和鲍冰等人参与了打架,并将彭某乙等人非法关押,直至对方家属拿钱赎人后才放人的事实,其证言证实被告人鲍冰直接参与了打斗、关押和人质的转移,并分得了钱款;证人彭某甲(绰号圣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鲍冰用脚踢彭某乙,并参与了整个拘禁过程;证人潘某(绰号狗)的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其和鲍冰、陈某、彭某甲、谭丰、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参与了与游某、彭某乙等人的打斗,之后又将彭某乙和游某拘禁,直至对方拿钱赎人的事实,另证实仇敏勇还分给每人500元钱的事实;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鲍冰在排档城是动手的,且被告人鲍冰和圣安和袁带(仇敏勇)等人还叫对方跪下,之后又对他们进行了关押,后仇敏勇给了其500元的事实;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鲍冰在排档和过来的一伙人中的一个(指彭某乙及带来的人)打起来了,圣安从旁边跑过来,拔出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将这人的头砸破了,并叫这些人跪在地上,其证实鲍冰参与了整个拘禁过程,并动了手;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彭某乙和卜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乙级;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鲍冰及其他人非法拘禁游某、彭某乙一案,其同案犯均已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郦华明于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嘉兴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义和于199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释放;被告人鲍冰于1994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因脱逃罪被加刑,200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于1995年10月因盗窃被景德镇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同时查明,被告人郦华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建强处,查扣了欧米茄手表1块,作案时用作联系的摩托罗拉V3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处查扣了被告人朱建强的浙F×××××广州本田飞度轿车1辆;公安机关还冻结了被告人余义和的个人人民币存款18013.34元;随案移送的物证还有被害人吕某的摩托罗拉V3手机1部等其他物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其他综合证据有:查询和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鲍冰、郦华明、余义和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劳教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关于被告人郦华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郦华明仅实施了犯罪预备阶段、故和朱建强的辩护人一起认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主犯的认定是相对于从犯所起的次要作用和从属于主犯的辅助地位而言,从本案犯意的产生、预谋、实施来看,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和鲍冰分别在不同阶段起了积极主要的作用,至于某个被告人具体参与了哪个环节或多个环节,仅是因为事先分工的不同,各被告人合力的行为最终促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都应当对本起故意伤害案承担主要的责任,而被告人杨某甲的作用相对于上述被告人,明显起次要作用,控方根据现有证据将其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建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建强所涉的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属牵连,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刑法规定的牵连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是否触犯两个刑法规定的罪名,且两行为间是否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联系本案,故意伤害的行为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不必然发生故意伤害的结果,实施伤害的行为也无需借住准备枪支的行为而实现,且不管伤害结果是否发生,被告人朱建强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经独立涉罪,故本案中被告人朱建强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和故意伤害的行为,不属牵连犯罪,因此对被告人朱建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建强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朱建强并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犯罪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后才能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建强曾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被取保候审,但至今尚未由人民法院予以审判,故不能将此作为被告人朱建强的前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鲍冰认为其是帮人买枪,自己的枪是别人不要而留下的,故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包含“买”和“卖”,只要具备“买”和“卖”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帮别人“买”入、自己“买”入或“卖”出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结合本案来分析,被告人鲍冰既有帮别人买入的事实,又有自己“借钱”买入的事实,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能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鲍冰认为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冰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法定从重情节的指控,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多名证人的证言来看,可以证实被告人鲍冰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前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但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中的法定从重情节,是针对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的对被害人的殴打、侮辱的情况,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鲍冰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也实施殴打的事实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就上述从重情节的指控,不能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鲍冰、杨某甲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建强、余义和、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帮助被告人朱建强藏匿枪支、弹药,其中,被告人朱建强、余义和、李某非法持有枪支两支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鲍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后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鲍冰尚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强、余义和、鲍冰、杨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本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郦华明、朱建强、余义和、鲍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私藏枪支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从属被告人朱建强,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郦华明、余义和、鲍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郦华明等人已就民事损害向被害人作了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相关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影响和被告人李某具体的犯罪情节,尚不能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保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枪支、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三、被告人余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四、被告人鲍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V3手机1部,开山长刀和柴刀各1把,予以没收;存放于嘉善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涉案枪支3支和各类弹药11发,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欧米茄手表1块,浙F×××××广州本田飞度轿车1辆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朱建强;随案移送的物证摩托罗拉V3手机1部和个人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吕国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红胜审判员  吕学强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