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云集路**。法定代表人陈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div>法定代表人徐礼萍。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月26日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3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礼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与被告签订西药买卖合同以来,按约履行,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68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680元并赔偿损失899.23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西药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6年2月16日被告盖章的对帐回执一份,以证明截止2006年2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300元的事实。被告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头孢拉定胶囊等药品,付款期限为一个月等。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即时清结货款。2006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对帐回执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原告货款91,300元。因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51,68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故原告因债权尚未全部受偿而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供货时间之证据,故为衡平双方利益,宜自被告确认欠款一个月后起算损失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明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2,6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