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0302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06-06-28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张正聪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张正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02刑更6号罪犯张正聪,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承包商,住庐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2个月7天)。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8)皖03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正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庐江县司法局于2019年5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正聪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罪犯张正聪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先后三次被庐江县司法局给予警告处罚,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聪在接受社区矫正过程中,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23日被庐江县司法局分别给予警告处罚。2019年4月24日再次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正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皖03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正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正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闻晓红审判员 武 波人民赔审员王鸿亮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