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员。2006年1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龙某甲、石灵珍、龙某丁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复杂,故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故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40分许途经施家路人民大道交叉路口北侧地方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龙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龙向春)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龙某丁受轻伤、龙向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查处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被告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根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龙某丁、龙向春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龙向春在嘉善打工期间曾借用龙某乙身份证进行登记,故在原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中误将“龙向春”写成“龙某乙”,后经查实后予以更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易某、余某、张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逃逸车辆勘查情况等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驾驶证及浙F×××××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改死者身份通知书,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一人轻伤、一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又能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