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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6-06-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星于2006年4月15日2时许,采用翻墙、撬门、踢门等手段,进入祁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的租房,从床边木柜内窃得人民币4,250元及存款余额7,500元需凭密码支取的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本和身份证。当日,被告人王星将2,000元邮汇家中。次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星持所窃存折和身份证,到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柯桥山阴路分理处取款时被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星处追缴的人民币1,236元及存折、身份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星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